发改委下发通知贯彻落实塑料购物袋限制工作
有关泡沫塑料燃烧的两项国家标准通过专家审定
《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公布
限塑令考验宁夏无QS认证塑料生产企业
餐饮店服装店被纳入限塑令适用范围
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推行绿色塑料理念
国内装饰塑料门窗及型材新标准即将出台
2005年产业政策趋势
2002年相关产业政策
2001年相关产业政策
1996年相关产业政策
1995年相关产业政策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组织宣传、教育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
  第六条 国家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在城市居民社区设立规范的回收网点,方便居民交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国家对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特种行业管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产生的废旧金属。
  第九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场地不少于2000平方米;
  (三)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
  (三)无违法经营犯罪记录;
  (四)符合环保标准和所在地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地(市)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或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审核,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地(市)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证明。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审核证明办理特种行业登记,企业凭审核证明和特种行业许可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二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地(市)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地(市)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证明。凭审核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开办市场的有关手续,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四条 禁止回收和经营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包括未经处理的高压容器)、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和有毒有害医疗废弃物,以及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履行出售人身份证审核登记手续。发现有出售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拒绝收购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由省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设立的专业鉴定部门或其分支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可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社区回收服务体系,原则上大中城市每2000户居民可以设立一个回收网点,固定地点、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十九条 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应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有固定的经营地点,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设立回收经营网点提供便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社区设立回收网点。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随意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运输车辆、船只,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治安业务进行指导和检查,堵塞销赃渠道。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单位、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收区域内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禁止回收的物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履行审核登记手续,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限期纠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向回收企业和个人随意乱收费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制止,所收款物一律退回,并依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随意查扣再生资源运输车辆、船只,滥收费用的,其上级机关应及时制止,并依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调离等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回收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北京中塑联发塑料机械科学研究院 ::
沪ICP备05024091号
北京公司:
北京市中关村八大处高科技园创业园中区D座           邮编:100041  电话: 010-51663433 88792743 88792745 88792747
上海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梅富路176号 上海啸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邮编:201100  电话: 021-54380658 54386804 54383111 54374544